通州区贩毒死刑罪律师

一 商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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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伟律师
  • 所属律所:

    北京才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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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犯罪辩护词范本 毒品犯罪自首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24年05月24日 来源:通州区贩毒死刑罪律师 浏览:266
[导读]:  商伟律师,通州区贩毒死刑罪律师,现执业于北京才盛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

 商伟,通州区贩毒死刑罪律师,现执业于北京才盛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运输毒品犯罪辩护词范本

  运输毒品犯罪辩护词,也就是律师所写的辩护词,这个对犯罪嫌疑人是相当重要的,辩护词可以成为法官判决的重要参考依据,也在很大的程度上影响犯罪嫌疑人最终的定罪量刑。因此,想必大家想知道,关于运输毒品犯罪辩护词范本接下来由详细为您介绍!




  一、运输毒品犯罪辩护词范本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


  第一,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应该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运输毒品罪。


  首先,作为辩护律师,必须始终本着对案件客观事实的足够尊重和理性判断,才能在作为律师所应该履行的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与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之间找到一个最佳的平衡点。基于此,综观公诉机关向法庭所出示的所有指控证据,我们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某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是清楚的,证据也是确凿充分的,对此我们没有异议。但在行为的定性方面,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是不正确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的行为。运输的方法可以是随身携带徒步运送,也可以是利用交通工具运送,还可以是既随身携带又乘坐交通工具运送。但是,不能认为凡是随身携带毒品又乘坐交通工具从甲地到乙地的人都是毒品的运输者,这是不公平的、不客观的,也是不全面的。也就是说,要认定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还必须查明行为人是在为谁运输毒品,企图把毒品运输给何地何人或运输到某地后用于贩卖。


  而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本案当中,根据所有的证据指向,被告人朱某某企图将毒品带回天津的目的只是为了自己吸食所用,而并没有任何的一份证据能够证明其持有毒品并乘坐交通工具将毒品带回天津是为了进行运输和贩卖。因此,本案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朱某某予以定罪和量刑,而不应该以运输毒品罪对被告人朱某某进行处罚。


  第二,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被告人朱某某系吸毒人员,且已经有六、七年的吸毒史,其购买毒品的目的完全是为了自己吸食之用,不会再流入社会并对其他群体造成危害,并且这些毒品已被查获和收缴,因此相比较于其他类型的毒品犯罪,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大。这一点,也请法庭在对被告人朱某某进行定罪和量刑时予以考虑。


  第三,关于被告人朱某某在天津涉嫌贩卖毒品所涉及的0.8克毒品问题,因在本案当中并无任何的这方面的指控证据,因此对于该0.8克毒品,朱某某是用于吸食还是用于运输贩卖朱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样的犯罪根本无法确定,而本案当中公诉机关在其《起诉书》当中也没有针对这0.8克毒品进行指控,因此本案在对被告人朱某某进行定罪量刑时不应该考虑这0.8克毒品的问题。


  尊敬的法庭,我们接受委托后在依法对被告人朱某某进行会见的过程当中以及在今天庭审的整个过程当中,我们无数次的看到被告人朱某某伤心落泪,后悔不已,我想再理性的人也不可能不为之而动容,不为之而倍感可惜。法律是严肃的、理性的,但法律也是充满人性关怀的,刑罚在对犯罪行为进行惩处的同时,也应该最大限度的挽救那些需要挽救的人,从而充分体现刑罚的教育和改造功能。因此,我衷心的希望法庭能对被告人朱某某给予最宽大的处理,让她有更多的时间和机会去回报她的家庭,回报所有关心她的人,回报这个必须靠公序良俗和共同的行为准则维系着的社会。


  谢谢法庭!


  二、毒品犯罪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


  1、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从上述规定的字面上看,似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达到五十克就可能判处死刑,实际不是这样的。这里所说的五十克毒品,在没有其他从重或者从轻、减轻情节的情况下,通常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而不能判处无期徒刑,更不能判处死刑。


  2、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如同其他犯罪立案标准一样,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惩治和预防犯罪的需要确定的。例如,云南省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达到五百克以上可判处死刑;而在辽宁省,同样情况,三百克以上就可以判处死刑。这个数量就是在法律文件中所说的各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


  3、毒品犯罪具有很强的地区性特点,要正确掌握毒品犯罪的死刑数量标准,应当结合本地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和依法惩治、预防毒品犯罪的需要,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典型案例,恰当把握。


  为了慎重掌握死刑数量标准,各地都有进一步的详细规定。如辽宁省规定,对于单纯为了赚取运费为他人运输毒品的初犯、偶犯等,考虑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有所区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数量标准掌握在海洛因、甲基苯丙胺600克以上为宜,同时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各种情节加以处罚。


  三、运输毒品罪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


  由于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既有医用价值,又能使人形成瘾癖,使人体产生依赖性。因而,犯罪分子利用来牟取非法利润。我国陆续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严格控制麻醉药品、精神药物的进出口、供应、运输、生产等活动,严禁非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都直接侵犯了有关毒品管制法规。


  本罪的对象是毒品。根据本法第357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是指连续使用后易产生身体依赖性,能形成瘾癖的药品。包括阿片类、可卡因类、大麻类、合成麻醉药品类用卫生部指定的其他易成瘾癖的药品、药用原植物及其制剂,如鸦片、海洛因、吗啡、可卡因、杜冷丁等。精神药品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的药品。如甲基苯丙胺、安纳咖、安眠酮等。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上表现为行为人进行运输毒品的行为。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年龄且具有刑事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与贩卖毒品罪不同,对于运输毒品犯罪,只有达到十六周岁才负刑事。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运输,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而是被人利用而实施了运输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


  以上是为您整理的关于运输毒品犯罪辩护词范本的内容,由此可知,即使犯罪嫌疑人的罪名成立,律师往往会从其是初犯、偶犯、认真态度等方面进行辩护,争取为犯罪嫌疑人减轻刑罚。如有其它疑问,欢迎向网站发布法律咨询。





毒品犯罪自首如何认定

  对于毒品,我国是严厉禁止的。不管是运输毒品还是买卖毒品,只要与毒品有关就可能会构成毒品犯罪。有些犯罪分子在认知到自己错误行为的时候,就选择了自首,希望法院能宽恕,少判一点罪行。那么毒品犯罪自首如何认定下文为您整理了一些相关资料,以供参考。




  一、毒品犯罪自首如何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可分为两种,即一般自首和特殊形式的自首,它们的构成条件有所不同。


  1、一般形式的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而尚未归案之前的自首,即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形。成立一般形式的自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这是一般形式的自首成立的前提条件,其核心是强调犯罪人投案的自觉性。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而尚未归案之前,自行向有关机关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的控制之下,听后有关机关处理的行为。


  犯罪分子在自动投案以后,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是一般形式自首成立的必要条件。


  2、特殊形式的自首,又称准自首或者余罪自首。它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成立特殊形式的自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自首人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


  如实供述自己的其他罪行。所谓自己的其他罪行,是指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本人所实施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独立的犯罪行为。应当指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也必须符合供述的主动性、真实性和彻底性。


  二、对毒品犯罪自首的从宽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和68条的规定,对自首的从宽处罚有两种不同的具体情形:


  1、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即对一般自首的犯罪分子采取相对从宽处罚的原则。


  2、是对于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即对同时并存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这两个情节的犯罪分子,采取绝对从宽处罚的原则。


  三、关于认定毒品犯罪分子的立功


  刑法意义上的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立功,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从宽量刑情节之一,也是我们在处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案件或者其他毒品犯罪案件时,常常需要加以认定的情节。对此,应注意掌握以下几个问题:


  1、立功的主体,仅限于犯罪分子。


  2、根据我国刑法第68条的规定,立功的表现形式主要有: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犯罪分子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


  以上就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毒品犯罪自首如何认定的相关资料。综上可知,如果在发生犯罪行为后及时自首,犯罪较轻的,很有可能免除处罚。每个人都有犯错的时候,及时认清并改正就好了。如果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的在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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